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11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卫生厅重新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同时报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定的《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价,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为拉开医疗质量差价,市级医疗机构的手术类价格必须下浮lO%以上,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必须下浮20%以上。具体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出台医用垃圾处置费的城市,医疗机构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费标准计入床位费价格。
医疗机构具备国家或省领先学科或领先医疗技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项目价格可适当进行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成本测算办法,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负责管理部、省属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所属、部队(武警)在长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据省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包括城市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浮动幅度;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同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乡镇卫生院的价格浮动及管理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指导价格和项目说明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严禁自立项目或分解医疗服务项目。
第六条
在全省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的重要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依据省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具体浮动幅度时,可不再进行听证。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的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三)有医疗市场需求和临床医疗需要。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其治疗、诊断内容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属功能的改进、增加,或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申报新项目,可申请核调其指导价格。
新增项目价格的申报程序: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表》(附成本测算表、设备购置许可证及发票),报同级(非驻长省部属、部队医疗机构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专家论证批准后试行,市、县级新增项目价格审批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新项目试行二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申请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