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科室和负责人 |
权力编码 |
投诉监督方式 |
1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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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CF-0001 |
监督电话:89990739 |
2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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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CF-0002 |
监督电话:89990739 |
3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权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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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CF-0003 |
监督电话:89990739 |
4 |
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权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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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QZ-0001 |
监督电话:89990739 |
5 |
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登记 |
行政确认权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通知》
六、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服务监督科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时应填写《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表》,登记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
政务公开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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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QR-0001 |
监督电话:89990739 |
6 |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权 |
《律师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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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JD-0001 |
监督电话:89990739 |
7 |
对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权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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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JD-0002 |
监督电话:89990739 |
8 |
对公证员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权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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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JD-0003 |
监督电话:89990739 |
9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权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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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JD-0004 |
监督电话:89990739 |
10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权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
政府公报 |
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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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监督指导科 张红宇 |
220103SF-JD-0005 |
监督电话:899907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