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科室和负责人 |
权力编码 |
投诉监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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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16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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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清洁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17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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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当日未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18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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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未低于边沿侧石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19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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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0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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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未能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1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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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当日清除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2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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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未能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3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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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4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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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5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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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6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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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7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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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8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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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29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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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第二款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第三款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0 |
899902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