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6月17日 星期二
序号 |
项目 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公开 时间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科室和负责人 |
权力编码 |
投诉监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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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不按规定处理垃圾和随意倾倒粪便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1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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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2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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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厕所的粪便未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3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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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4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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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5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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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6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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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7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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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第二款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8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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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39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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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未密闭运输的,有泄漏、遗撒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40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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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未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整洁完好的 |
行政 处罚权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41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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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擅自(关闭、拆除、闲置、迁移、改建、停用、改变、损坏)环卫及占用附属设施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第二款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42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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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43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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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44 |
8999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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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
行政 处罚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政务公开 |
社会 公开 |
长期 公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辖区 执法大队 |
220103SR-CF-0045 |
899902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