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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11-20 10:47来源:长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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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府办规〔20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就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属关系的真实性、使用的安全性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文书申请登记,并对申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虚假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从事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载明的地址一致。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使用功能及用途。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依规应当审批或评估的,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评估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或评估要求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第八条 实行“一照多址”制度,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告知增设经营场所相关情况,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备注增设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备注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应当与其住所经营收入统一核算。
  第九条 实行“一址多照”制度,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民事法律有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原有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房屋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建筑物在政府公告的征收范围内的,申请人在相关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含当日)办理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问题。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动漫游戏设计类市场主体可以委托依法登记的商务秘书服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件等配套商务秘书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使用住所(经营场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实现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监管信息的交互共享,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联动协同监管。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文书样式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解读:《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